简介: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限于简易程序,其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电子证据中的意思回应和解散合伙人微信群的不道德,否可以确认原告早已退伙并退出对其合伙财产的处理权利? 2015年11月4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达成协议开设某饮品店的书面合伙协议,誓约总投资额为40万元,每方出资1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止2017年11月3日,共2年。协议达成协议后,各方皆出资10万元。
2015年12月1日,四人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发给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于同月16日开始营业。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每人自营业款中发给“收益”25000元。因经营理念有所不同,原被告之间时有对立。
2016年11月,因经营资金不足缴纳房租,原被告协商筹集资金时,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声称仍然投放,并回应解散合伙,退出合伙财产。于此同时,原告解散四人重新组建的微信群。
2017年2月间,被告李某、丁某、陈某予以原告表示同意将某饮品店出让给案外人李某,并于同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吊销申请。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以某咖啡馆名义积极开展经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展开歇业后的整肃。
【法院裁决】 缩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自行展开整肃。【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限于简易程序,其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电子证据中的意思回应和解散合伙人微信群的不道德,否可以确认原告早已退伙并退出对其合伙财产的处理权利?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签定书面合伙协议书,以合伙的形式联合经营某饮品店的事实清楚,证据显然充份,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地。
原被告之间系由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推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誓约的,按书面协议处置;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应以予以获准。
第54条又规定,合伙人退伙时拆分的合伙财产,应该还包括合伙时投放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据此,合伙人退伙应以不应根据合伙协议处置,在四合伙人签定的书面合伙协议中对退伙未誓约的前提下,原告退伙也应书面协议为据。
三被告仅有依据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的口语化、情绪化地传达以及解散微信群的负气不道德,即指出原告已退伙并退出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似乎欠妥,缺少事实依据,法院未予接纳。虽然原告对其情绪化言行导致的不良后果——三被告误认为其已退伙,且退出财产权利——也负起一定的责任,但无法据此褫夺原告的合伙权利。
现某饮品店已歇业中止,字号也已出让他人,个人合伙关系已实际中止,原告再行诉称中止与三被告的合伙协议无法正式成立,也无意义,故法院未予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推行)》第55条规定:“合伙中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置,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置,没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大于,应该考虑到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平均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到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置,但要维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因此,在合伙中止时,要公平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全体合伙人应该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展开整肃,原告主张限期整肃,法院不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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